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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公园内溺水身亡谁担责
[日期:2010-11-11]  来源:江慈法制报  作者:许小华   发表评论(0)打印



  【案情

  2008年12月28日早晨,吴某妻子刘某在免费开放A公园晨练时,溺水死亡。刘某死亡后,原告察看死亡现场发现刘某落水处的栈桥无护栏,于是认定A公园安全设施不完善是致使刘某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为此,吴某以A公园管理处为被告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公园管理处是否承担责任?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刘某溺水死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应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A公园又是免费开放式公园,不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这说明无论是经营活动还是非经营活动,组织者或管理者都对参与者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据此,本案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有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如何界定“合理限度”?笔者认为主要应考虑以下方面:1、安全保障义务客体。本案义务保障的客体是免费开放公园的安全,具体来说就是公园的各项服务和设施的安全状况。2、安全保障义务对象。本案安全义务保障的对象是社会公众。3、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本案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通过安置醒目标语或广播的形式公告游园须知和安全注意事项,在假山、池塘等危险处设立警示牌和安装必要的防护设备,安排公园巡检员检查公园安全设施状况、制止游客不安全行为等。

  本案中,被告A公园管理处在A公园已设置了“注意安全当心落水”等警示标志,公园内电子显示屏滚动播放游园须知,提示“儿童、行动不便者须在家人陪同下游园”等内容,且配备了必要的安全巡查人员,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死者刘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常到A公园锻炼身体,应当对A公园的环境及管理现状已经熟知。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编辑:符煜 |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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