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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
[日期:2010-08-26]  来源:中国南京网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城市整体格局和风貌、历史文化名镇(村)、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街巷、历史建筑、重要古镇(村)。

  文物保护单位、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保护历史、弘扬文化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风貌,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建年度计划,保障经费投入,建立保护机制,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

  第五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审议、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房产、财政、旅游、园林、市容、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园林、文化、历史、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主要负责对保护名录、保护规划、实施方案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和名录

  第八条 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镇(村)、重要古镇(村)的保护规划,由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等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

  (二)历史文化价值和现状的评估情况;

  (三)保护的原则、内容、范围、要求和措施;

  (四)利用方式和实施方案。

  第十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一条 保护规划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第十二条 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拆除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

  (二)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自然环境、传统风貌、建筑格局、街巷格局、空间尺度;

  (三)违反建筑高度、体量、风格、外观形象和色彩等要求;

  (四)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向社会公示。

  市区范围内城镇居民申请在保护范围内建设自用住宅的,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重要的历史文化保护项目,其规划设计方案以及原有建筑的保留与拆除情况应当在建设现场、规划网站和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退让规划道路、绿线、用地边界、建筑间距等要求,以及道路转弯半径、路幅宽度、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等,无法达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可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执行;因保护需要,市政基础设施、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确实无法达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和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批准后分批公布。

  经批准的保护名录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三章  城市整体格局和风貌的保护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本市的自然山水环境风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规划确定保护的现状山体、水系,不得随意填埋、覆盖水体;保护范围内的用地主要用于建设绿地,确需新建公共服务设施的,其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应与自然、人文环境相协调;建(构)筑物和设施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应当逐步治理或者依法拆除。

  第十七条 严格保护六朝建康城、南唐都城宫城和明代宫城的遗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保护范围内的遗址。考古、施工中发现的重要遗址遗存应当原址保护,并作为城市公共空间向公众展示。

  严格保护南唐、明代都城城墙和护城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明外郭城墙现存段落及整体走向,墙基两侧各划定三十米至五十米的公共绿地。城墙遗址上现有建(构)筑物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应当逐步拆除。

  第十八条 严格保护明城墙、护城河(湖)围合的老城城南、明故宫、鼓楼-清凉山三片历史城区。

  历史城区内不得新建高架道路等大流量机动车交通道路,不得设置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市政、电力、通信等管线应当采取地下敷设的方式。

  城南历史城区内的建(构)筑物与明清建筑风貌不相协调的,应当逐步改造。新建建(构)筑物应当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保护明故宫历史城区内的皇城和宫城格局、护城河水系以及其他遗址。明宫城遗址内不得进行新的建设。

  鼓楼-清凉山历史城区内,不得破坏山水环境和以高绿地率为主的空间格局。

  第十九条  老城内严格控制新建高层建筑,新建建筑高度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高度分区要求。其中:

  (一)明都城城墙、城墙遗址及其所依托的山体周边五十米范围内,新建建筑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十八米。

  (二)明故宫遗址周边地区一百米范围内,新建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二十四米。

  (三)建康路、升州路以南地区新建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八米,其中集庆路和长乐路以南地区新建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二米。

  (四)建康路、升州路以北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内的新建建筑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控制要求;上述地区周边的新建建筑,应当通过视线分析确定其建筑高度。

  第二十条 鼓楼至北极阁(鸡鸣寺塔)、九华山,狮子山南至石头城、北至长江大桥,中华门南至雨花台、北至内桥,午朝门南至光华门、北至富贵山,神策门南至北极阁(鸡鸣寺塔)、东至小红山等重要景观视廊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控制新建建筑的高度和体量。

  第二十一条 严格保护南唐轴线中华路、明朝轴线御道街和民国轴线中山北路—中山路—中山东路。保护各历史轴线现有尺度、线形和断面形式。道路两侧的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应当与该轴线的自然、人文景观、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中华路的建康路至中华门段,不得破坏沿街传统建筑风貌特色和现有街道尺度;建康路至内桥段应当逐步整治街道界面,延续南段的风貌特色。

  御道街两侧各保留十米绿化带,午朝门至外五龙桥段,道路两侧不得进行新的建设;外五龙桥至光华门段,新建建筑退让绿线不小于十米。

  中山北路—中山路—中山东路应当保持三块板和行道树以悬铃为主的道路特色,两侧以建设公共建筑为主。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镇(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重要古镇(村)、历史街巷、历史建筑的保护

  二十二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镇、村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二十三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

  第二十四条 保存文物较为丰富,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地方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历史风貌区,并纳入保护名录。

  第二十五条 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的镇(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为重要古镇(村),并纳入保护名录。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镇(村)、重要古镇(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历史文化名镇(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保存完整、内涵丰富、特色明显和对名城风貌特征具有重要作用的街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为历史街巷,并纳入保护名录。

  严格保护历史街巷的历史环境要素、传统格局和街巷的走向、名称。保持现存历史街巷的空间尺度、传统风貌和环境特色。

  第二十八条  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并纳入保护名录。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中有价值和特色的建筑立面、平面布局、院落、牌坊、树木等不得破坏,其改建和扩建在高度、体量、风格、材料、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原有建筑相协调。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房需要翻建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可以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翻建申请,并按照“原地、原高度、原面积、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在十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原历史建筑的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使用、修缮建筑。转让、出租建筑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需要修缮房屋的,应当在施工前将修缮方案报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所在地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贴费用从保护资金中列支。

  所有权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历史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

  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拆除、迁移、重建或修缮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并将测绘资料移交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店招、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环境、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建筑本体。

  第三十六条 对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规划控制建筑,确需修缮、拆除的,应当报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保障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城改造方案,严格控制老城开发总量,保护老城历史风貌、改善人居环境,整合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周边历史文化资源要素,构建文化旅游格局,提升城市品质内涵。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的污染以及噪声、振动等公害,改善环境质量。

  对严重污染环境、危及文物安全、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重要古镇(村)风貌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和受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对本市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普查。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源及其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历史价值的挖掘与评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维护历史文化地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设置统一的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标志牌。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检查,核实和统计房屋历史资料,并负责管理及维护。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

  第四十二条 出让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的国有土地,在使用权公开出让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四十三条  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以及位于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以外但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现重要遗址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告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是否变更规划设计方案,并告知建设单位。

  第四十四条 在施工中发现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但尚未被确定为保护对象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认定是否具有保护价值,作出停止施工的决定的,应当告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的保护更新应当采用小规模、渐进式的方式。

  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居民实施腾迁。

  第四十六条 承担重要的历史文化保护项目的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同时具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证书。

  第四十七条 鼓励利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开展展览、文化、休闲等公共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历史街巷的格局、改变历史街巷的走向的,或者违法拓宽历史街巷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标志牌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擅自设置店招、标志等外部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二〇一〇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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