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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植芦荟被征用引发纠纷
[日期:2008-11-19]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种植芦荟被征用引发纠纷 加工承揽还是租赁合同

  某芦荟公司与私人种植户约定,由芦荟公司租赁种植户的大棚,免费发放芦荟苗,委托种植户按芦荟公司的操作规程代为种植、管理,如一年内每株芦荟长到5斤以上,芦荟公司按每亩1.2万元付给种植管理费。如超出一年才长到5斤,芦荟公司将不额外支付管理费。种植期间如出现天气异常或者经营不善,种植户不但不能得到芦荟管理费,还要赔偿芦荟苗的损失。协议订立后在经营期间恰逢政府要征用芦荟大棚所在土地,一株芦荟可以补偿4元,为芦荟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起诉至法院。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适用法律,因为芦荟公司与种植户所签订的这份合同不是典型的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所以只能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来处理本案。从表面上看这个合同不但包括了大棚的租赁关系,还包括了由种植户自己承担风险的芦荟代种代管关系,很像是一个复合型的合同。但仔细分析,租金的说法不妥,双方约定大棚的租金按芦荟的株数计算分三次交付(种植期间可能有死苗现象),定苗时付款一次,半年检查合格时付款一次,最终收获合格时付款一次,芦荟种得好,租金就多,芦荟种得不好租金就少,租金的数量与芦荟的种植紧密相联。透过现象看本质,芦荟公司根本不关心大棚的建筑设施怎样,只在意芦荟种植的成果,这里的“租金”不过是芦荟公司的一种障眼法,其本质上仍然是芦荟价款的一部分,与其说是租金,不如说是芦荟预付款更恰当一些。

  再看芦荟代种代管关系,它突破了传统农业生产的承包、租赁、雇佣经营模式,在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融入了更多的商业因素。种植户不需要向芦荟公司交付芦荟苗款,即可取得芦荟苗进行种植,从表面上看芦荟种植户自始至终只是在种植芦荟公司的芦荟,种植户不过是在自己的土地上给芦荟公司打工而已。但从另一角度看,种植户又要自己提供生产资料,并且承担天气突变、病虫害等意外风险,还要承担操作失误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所以种植户的种植过程又与芦荟公司的经营过程之间相对独立。综合来说,芦荟公司的义务就是提供苗木及技术,种植户的义务就是按规程进行操作,用自己的土地和生产资料进行经营管理,最终向芦荟公司交付成品芦荟并取得相应价款。结合合同法分论的合同种类,笔者认为本案的合同比较类似于加工承揽合同,由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特别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他方,他方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因为两者均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基础的,并且风险由操作人来承担,而本案代耕代管合同的新颖之处在于加工承揽的物品比较特殊,是经济作物芦荟,加工的形式是将小芦荟加工成大芦荟。

  在明确了本案合同的性质及特殊性之后,本案的争议也比较好解决了。本案最终补偿的青苗是大芦荟,而不是小芦荟苗,长成的芦荟中不仅凝结了小芦荟苗的价值,也凝结了土地设施的附加值、人工费的附加值、化肥农药的附加值等等。也就是说在加工承揽人没有向芦荟公司交付成品芦荟,芦荟公司没有向加工承揽人支付相应价款的情况下,这些凝结在芦荟中的附加值的所有权仍是属于种植户的。换句话说,本案中补偿标的芦荟是为芦荟公司和种植户按份共有的,但鉴于所有权只有一个,由于大芦荟的附加值要大于小芦荟苗的价值,按照民法添附的理论原则,动产的所有权应属于投入价值大的一方,即种植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22条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的规定来看,在具体案件中当实际投入人存在两方的情况下,按双方投入价值大小确定补偿对象的处理方式也是比较公平的,并且芦荟公司仍可以再向种植户要求相当于小芦荟价值的折价补偿。

编辑:jojo |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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