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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稻种子是否侵权 DNA鉴定助法院定案
[日期:2008-12-08]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当事人说

  原告:新品种被侵权应赔偿道歉

  被告:从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

  本报记者李芹本报通讯员周瑞平

  原告合肥新强种业公司称:

  水稻新品种“两优6326”于2006年3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水稻新品种“宣69S”于2006年7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原告和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水稻新品种“中籼Wh26”于2006年7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宣城农科所,宣城农科所许可原告使用该品种并授权原告依法追究他人对该品种的侵权行为。

  2006年5月至9月,被告利用水稻新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两优6326”水稻种子,并于2006年底和2007年初以水稻品种“红华105”的名义包装销售,数量达15万公斤。2007年5月,被告再次利用水稻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两优6326”水稻种子,生产面积约3000亩左右,产量约120万斤(起诉之日,该批种子尚未收获)。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受保护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生产、销售授权保护品种“两优6326”种子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安徽某种业公司辩称:

  本公司没有实施“两优6326”水稻种子的生产、销售行为,被告所生产、经营的水稻种子均为“红华105”品种,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为开发两系杂交中籼水稻品种“红华105”,曾于2006年1月26日与当时拥有“红华105”开发经营权的安徽某种业公司及案外人陆某共同签订了《关于“红华105”两系杂交水稻品种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于2006年、2007年组织生产并以“红华105”名义包装销售的水稻种子,均为该协议书项下的“红华105”种子。生产种子所需的亲本“2301S”及“七秀占”,也是由该品种选育单位某水稻研究所提供。被告从未生产、销售过“两优6326”种子,也没有实施任何侵犯上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连线法官

  如何确认水稻新品种的侵权

  本报记者李芹本报通讯员周瑞平胡明艳

  为何采用DNA鉴定来认定侵权

  本案承办法官王怀庆说,目前对水稻品种一致性的司法鉴定,主要有大田观察和DNA基因指纹图谱鉴定,由于大田观察的周期长、主观性强,受气候、土壤等外在因素的影响较大,特别是同系近亲品种间的差异性,难以把握,司法实践中一般会选择DNA基因指纹图谱鉴定。

  这种鉴定的优势是,时间短,不受外界因素如气候、温度的影响,证据容易固定,客观性强,但要求有统一的鉴定标准,因为在植物的数万个染色体中要选择最具有代表性、最能控制性状表现的染色体,来进行比对,但哪些染色体最具代表性呢?有多少不同的染色体才能得出差异性的结论呢?中国水稻研究所经过多年的研究,终于在2007年提出《水稻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T1433-2007,以下简称《标准》),该《标准》于2007年9月14日经农业部发布,2007年12月1日实施。

编辑:jojo |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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